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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推出《沪财会〔2014〕16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上海市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3〕18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教育内容,创新教育方式,整合教育资源,提高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属地管理的原则,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财政监督局和各区县财政局(以下统称主管财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上海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对继续教育机构管理和培训师资管理提出指导性意见;

(二)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组织编写或推荐继续教育教材;

(三)确定本市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权限,公布网络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名单;

(四)组织本市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等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组织市本级预算单位、铁路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委托上海市财务会计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五)指导、监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监督、检查本市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市财政监督局负责税务管理关系在市税务三分局的企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事项,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区县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事项。

市财政监督局和各区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加强对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可制订本地区继续教育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制订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二)组织实施本辖区除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等高级会计人员外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三)指导、监督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管理,监督、检查本辖区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四)协助市财政局做好本辖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的组织工作。

第十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二)参加主管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三)参加主管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八)参加主管财政部门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市财政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本市财政部门或市、区县会计学会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财政部和市财政局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七)市财政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继续教育,逐步探索建设全市统一的网络继续教育平台,积极推动跨网校自主选课和全程网络化改革,提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经主管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网络继续教育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主管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六)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会计领军人才考试、市财政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考试管理机构确定的考试时间为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考试管理机构确定的考试时间为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含专科)以上学位或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学校出具的成绩单时间为准,取得学历或学位当年没有成绩单的,则以学历或学位证书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四)独立承担本市财政部门或市、区县会计学会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报告不少于10000字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课题结题日期为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论文发表时间为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第一版第一次印刷时间为准;

(七)参加财政部、市财政局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24学分。学分所属年度以合格成绩公布时间或表彰文件的签发日期为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在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辖范围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本市财政部门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当年度继续教育的或参加继续教育但未达到24学分的,本市财政部门应为其办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调入手续。当年度未完成的学分,应当通过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补足。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主管财政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财政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按税务管理关系所在地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其税务管理关系所在地的主管财政部门根据上述条件确定,并于每年3月中旬公布本辖区本年度继续教育机构名单。市财政局每年3月下旬统一公布全市本年度继续教育机构名单和相关信息。

原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所属培训机构,经所在区县主管财政部门确定公布,可在所在区县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可在税务管理关系所在地的主管财政部门公布的名单中自主选择继续教育机构。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培训档案保存不得少于6年。

第六章 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师资培训并通过考试(或考核)。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当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组织和鼓励社会上有较高政策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学者,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九条 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脱产培训教材,由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全市继续教育培训规划,统一组织编写或推荐,作为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各主管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补充一定的培训内容,但补充内容一般不得超过全部培训内容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本市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的登记,可以通过以下五种途径:

(一)会计人员参加并完成财政部门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继续教育,达到24学分的,由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将参加培训人员的有关情况汇总制作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在10个工作日内交主管财政部门。主管财政部门应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学分并将相关信息录入会计管理信息系统;

(二)会计人员年内已完成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或参加由财政部或市财政局组织的财会业务专题培训,且达到24学分的,由市财政局统一受理培训组织单位提供的合格人员名单,办理继续教育学分折算登记;

(三)会计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考试并通过一科考试的,由市财政局统一办理继续教育学分折算登记;

(四)会计人员参加本实施办法规定的除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考试以外的相关考试,并通过一科考试的,应在成绩公布后的3个月内,凭准考证和合格成绩单或合格证书等原件和复印件,到主管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学分折算登记;

(五)参加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会计类专科以上规定学制年限内的学位学历教育、会计类学术研究(含课题、论文论著等)、会计类知识竞赛的会计人员,应在当年第四季度,凭学生证、成绩单(加盖学校教务部门印章)、毕业证、课题结项书、论文论著、竞赛合格证(或获奖证书)等原件和复印件,到主管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学分折算登记。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在会计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中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会计人员可在完成继续教育(上述五种途径)15个工作日后,登录上海财政网(www.czj.sh.gov.cn)查询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因故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在以后年度通过网络继续教育的方式,取得相应学分。

会计人员因参加会计类学术研究(含课题、论文论著等)当年度折算学分不足24学分的,所缺学分应在当年度内补足。

第三十三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申请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评审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资格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在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对于继续教育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于限期内未改正的继续教育机构,在下一年度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名单中不予公布。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三十六条 主管财政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市财政局2007年3月5日印发的《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和补充本市贯彻实施规定的通知》(沪财会〔2007〕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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